食品标签新规 重点解读
郭霁 · 2025-06-16 16:44:01 来源: 383
5月28日,中申又对所有客户做“食品标签新规”线上内部培训,本篇文章根据此次培训录音整理而来。后续也会发布视频解读新规重点,敬请关注中申律师。
食品标签新规是2027年3月16日生效,设置了两年的过渡期。这个过渡期不仅是给企业的过渡期,也是立法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能会出台新规涉及的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
新规和连锁品牌方的关系
新规主要涉及的是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很多伙伴可能就会疑惑,连锁品牌大部分是经营餐厅或者茶饮店,都是现制现售食品,是否意味着新规和连锁企业没多大关系?或者说它的作用仅仅是为广告宣传提供参照?
不是,来看具体的情形。
预包装食品可分为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直接提供的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餐厅当中很多酒水饮料都属于预包装食品。奶茶店它现在也不仅是销售奶茶咖啡,可能顺带销售预包装的零食、咖啡豆等。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比较复杂。
第一种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作为原料、辅料用途的预包装食品。
第二种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以按照散装或者是改变包装形式去销售的。比如说蛋糕店预包装的冷冻蛋糕,把它拆开原包装之后放在冷柜里,等再次销售时,是要再次包装或者直接散装出售的,就属于这种情形。
第三种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经营者,经简单加热装盘、分切调味等等,最后销售提供给消费者的。
所以说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它是指前面的环节属于预包装食品,最后一个环节不一定是预包装食品。
这里可能会有疑惑,标签又不是我生产的,我们作为第二环节,也需要承担责任吗?我们也是带着疑惑检索了相关案例。
这个是一家加盟餐饮店,它从品牌公司进调味骨汤作为火锅底料使用,调味骨汤标签存在瑕疵,监管部门查处时发现店里有存放这些有标签瑕疵的调味骨汤,对它进行处罚。
这是经营炒菜的餐饮店,同样储存了存在标签问题的四喜丸子,这个四喜丸子也是用于制作菜肴、不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 监管部门基于这个对它进行处罚。
以上案例的依据是什么?
其实都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作为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不能够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全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如果标签存在瑕疵,作为购进者、使用者,也存在一定风险。
同样的例子,这家奶茶店购买用于制作奶茶的茶基底,茶基底标签存在问题。监管部门发现它存放这些预包装茶基底时对它进行了处罚。
以上是关于通货食品的风险,委托加工食品风险就更大。
不管是现行规定还是新规,都规定作为委托方应该把自己的名称写上,写上后肯定相应要承担一定责任。
同时今年发布一批食品安全指导性案例,明确作为委托方,不能以不是实际生产者或者委托加工合同另有约定为由免除责任。合同怎么约定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之间的关系,事后可以向对方追偿,但是在监管部门处罚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责任。
由此可见,新规和我们的关系还是比较大的。
由上图可以看到,是否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识项有很大差异,所以需要区分哪些食品属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哪些是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例子,很多奶茶店销售的小蛋糕,它其实是预包装的小蛋糕,而且是委托厂家生产的,一般是拆开包装之后加热装盘向消费者提供。这时,某顾客要求店员不用拆,直接原包装提供,方便携带,这种情况下食品标签怎么标识?
A.无须按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标注
B.须按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标注,且为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
C.须按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标注,且为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答案是B项。
总原则是什么?总原则就是看结果。
首先A项肯定不能选,它是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C项的话,如果按照正常流程提供给消费者,其实是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这种情况下,只要确保存放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前面说的四项,其他项目在说明书或者合同上有这个依据就可以。
但是现在实际的结果就是它从非直接提供变成了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就应按照B项标注最全的预包装食品,避免被监管部门认定为存在标签缺项的情况。
怎么避免这种风险?最根本的肯定是跟店员说明这样有风险,要求店员不要接受顾客这样的要求。但是如果非要接受,或者说其实也很难完全控制,那怎样降低风险?可以在标签上标明“非零售”等字样去减轻责任。
现在针对其中规定最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详细讲解。
食品名称
第一点,当以动物源性食品原料制成食品的时候,它的名称也体现畜禽肉或者是动物性水产品原料的,原料为主要原料。
怎么理解“主要原料”?
名称仅体现一种的,原料就应该全部来自该种畜禽肉或是动物性水产品。
举例,名称是“牛肉丸”,那么牛肉为主要原料,且不得含有其他畜禽肉或者动物性水产品,比如如果它还有猪肉或者鸡肉,却叫它“牛肉丸”,则被法规禁止。
如果名称有两种以上的,应当按照它的添加量从高到低在名称中排序。
比如“牛肉猪肉丸”,牛肉的添加量就应该大于猪肉的添加量,如果猪肉添加量更高,它应该叫“猪肉牛肉丸”。
第二点,以植物源性食品原料制成的模拟动物源性食品,应在名称中冠以“仿”“素”或者“某植物”等字样。
比如说“大豆素肉”,它里面没有肉,是用大豆这种植物来模仿的,就应该这样命名。
第三点,食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配料,而是用香精香料调配出该配料风味的食品,且在食品名称中体现该配料风味的,应在名称中应该冠以“某味”“某风味”字样。
比如说如果名称为“西瓜拿铁”或者“西瓜美式”,这种情况应该要含有真实西瓜果肉或者西瓜汁。如果仅仅是用香精香料调配出西瓜口味,应该加以“味”“风味”字样,比如说叫“西瓜风味拿铁”“西瓜风味美式”。
特别注意复合配料。
复合配料是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或者是原料制成,一般情况下应该展开标示它的原始配料,但它在新规中其实有不易察觉的变化。
举例说明,某产品配料中有豆沙馅(复合配料),豆沙馅中含有饮用水,产品配料本身也加入了饮用水,可否将饮用水如②所示合并标示?
①配料:糯米、豆沙馅(赤豆、饮用水、食用猪油、白砂糖、植物油)、饮用水
②配料:糯米、赤豆、饮用水、食用猪油、白砂糖、植物油
②这种标示方式按照新规是有问题的。
这也是比较潜在的变动,原来如果复合配料中的原始配料和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可以把复合配料展开,把它和原始配料合并计算,统一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排列。
但是现在不再允许把复合配料展开和食品原始配料合并标识,必须采用①这种标示方法,复合配料要去体现它是复合配料的这种属性应当用括号的形式把它的原始配料去展开标示出。
第二种情况,如果复合配料里还有一种复合配料,是不是需要再次去展开标示?
答案是不需要,标示一级就行。
新规对C类标注方式的使用作出限制:
仅当预包装食品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时,方可采用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的标注方式。
可免于标示其添加量或含量的情形中,有一点是仅用于说明终产品工艺和性状、风味、口味、口感等感官特征的描述性用语,像“菠萝风味饮料”,或者是仅说明产品用途的表述中所使用的名称,比如说“烤五花肉腌料”,它和五花肉本身是没有什么关系的。
那么,如果把产品命名成“海鲜酱”“叉烧酱”,属不属于这里的豁免情形?
乍一看,“海鲜酱”“叉烧酱”好像和烤五花肉腌料是同一种情况,都属于豁免情形,但是实际上“海鲜酱”“叉烧酱”此类名称存在歧义,监管部门可能会认为海鲜酱既可能是制作海鲜或者食用海鲜时用的调味料,也可能是以海鲜为原料制作的酱。叉烧酱,既可能是制作叉烧时用的调味料,也可能是以叉烧为原料制作的酱。
由于新规规定,名称中提及某一种成分时,属于特别强调,为避免这种混淆,以后命名时就应该更加严谨,像“叉烧酱”可以改成“叉烧用调味料”,“海鲜酱”可以改成“海鲜用调味料”,以避免风险。
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等同于“不含“”无”的同义语:“零(0)”“没有”“0%”“未含”“零(0)含量”“含量为 0”以及与上述内容本质相同的用语)
若要进行“无”“不含”等含量声称,则相应的含量必须为“0”,或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明确规定,例如《GB 28050-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1 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限制性条件。
但是有四种情况无论如何都不能够使用“无”“不含”等词语前缀:
一、食品添加剂
二、污染物
三、法律法规和规定中规定的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
四、法律法规和规定中规定的不应该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
后三项一般也不会去触犯,主要是食品添加剂,日常生活中其实很常见这种宣传,比如说“0阿斯巴甜”很多奶茶店广告中有看到过,还有“零防腐剂”“零色素”“零香精”等等,这些都是食品添加剂,属于违规情形。食品添加剂这一类无论何种情形,都是不能够使用“无”或者“不含”这些前缀的,不仅是预包装食品,广告宣传中,非预包装食品也需要注意。
需要强调,“不添加”“不使用”及其同义语和“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是有区别的。“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只有刚刚说的四种情形不可以使用,但“不添加”“不使用”及其同义语是所有食品都不能使用。
(等同于“不添加”“不使用”的同义语:“未添加”“零添加”“无添加”“未使用”“没加”“没用”“没使”“没使用”“未用”以及与上述内容本质相同的用语)
新规明确,新规施行后,全都不可以使用“不添加”“不使用”及其同义语这种宣传口径,为什么?因为“不添加”“不使用”及其同义语是对生产过程的描述,和产品中有没有这种成分不完全等同。
比如“不添加蔗糖”的果汁产品,可能果汁本身就含有大量糖分。宣传希望给公众营造很健康、含糖量很低的效果,但这样其实有误导消费者的风险。
有的企业会说,我如果对我的“不添加”有自己的理解,我标星号解释一下我的“不添加”是什么意思,这样可行吗?这样也是不可以的,法规一旦禁止这种宣传口径,合规建议就是直接不要使用这个宣传口径,像常见的包括“0添加珍珠”,一律还是不要使用最好。
强化营养成分不在表1中,其排列顺序应位于表1所列营养成分之后。
营养素参考值,新规删除关于胆固醇的营养素参考值的规定,因为科学研究表明,它没有必要一定要小于300毫克,由于理论支撑不足,所以把它删除了。当然就是包括胆固醇等其他没有规定NRV营养成分的,可以在表中把这一栏标为空白,或者标横线/斜线。
依旧要强调,现在规定还是2011版,要按照2011版进行测算,等新规正式生效之后,再按照新版本进行测算。
这里需要注意NRV和营养声称的联系,营养声称是对营养成分的强调,营养成分达到什么条件才可以这样强调,新规NRV营养素参考值的变动可能会导致过去能声称的现在就不能声称,像上表中的维生素D等等。
日期标示
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这项新规是在《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里的,标签通则里没有详细规定,可以和现行一版的标签通则来进行比对。
现行标签通则是说只要是能够承担标签安全质量责任的主体就可以,比如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等等。新规则明确要求是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主体。
这个变动比较重要,因为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可能是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像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等,这种情况应当同时标识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如果是分公司的话,应该把集团公司同时标注上。
这和原来的规定有极大的区别,原来规定是你既可以同时标识这两个,你也可以只标识集团公司。
但是现在一定要去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不能够只标识集团公司。
委托生产加工也是伙伴们经常问到的问题,到底应该标委托方还是受托方?
原来规定是可以同时标,也可以只标委托方,实际生产的一方是可以不标的。
现在的规定是要求实际生产一方一定要标,所以委托方和受托方不仅是要同时标,还要在名称之前去写明谁是委托方,谁是受托方。如果标识多个生产者的信息,实际生产者是最重要的,应当易于识别。
这里相关的问题是“产地”。
原来规定里几乎没有对产地有单独标识项的要求,唯一提到产地就是标红的这两部分,分公司生产食品只标注集团公司时,以及委托加工的食品它只标注委托方的时候,需要标注产地。为什么是因为这两种情况?通过生产者的地址或者标注的主体地址是不能够反映食品产地的,所以说要标注产地。
但是现在新规是要去标生产商的主体的,要标实际生产者的,这种情况下产地不再是强制标识的事项,因为生产者地址是能够去体现产地的。
对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明确应该标注注册编号,还要标注原产地,因为进口商、代理商的地址不能反映食品的实际产地。
新规明确判断原产地的方法: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国(地区)。
两个及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国(地区)。
如灌装或分装国家或地区与原产国不一致的,应同时标示灌装或分装国家(地区),也可同时标示其原料或配料的来源或生产国家或地区名称。
“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中的“地址”是指?
A.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住所
B.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地址
C.AB均可
这里应该选B项。
因为这里标注地址是为了让消费者知道食品是在哪生产,因此这里应当标生产地址,法律也是这样明确的。
致敏物质提示
食品所执行的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否则不得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如果标准已经明确质量等级,应该标质量等级,但是如果没有明确,能不能标?原来没有规定,实践中是怎么裁判的?
举个例子,一款鸡蛋它的产品标准代号标注的是GB2749蛋和蛋制品的执行标准,质量等级标注的“合格品”或者“一级”。
但是国家标准里面其实没有质量等级的要求,这种情况下,按照旧规,国家没有规定,也没有说不能标,标注“合格品”是可以的,算合规,这个“一级”只要有据可依,原来的规定都是没有问题的。
(作者:中申律师郭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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